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稱:「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等語。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理由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年9月2日13時54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收據案由欄卻註明『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第29號裁定(下稱29號確定裁定)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可知29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該裁定顯未合法,故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29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而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