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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黃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5,339元,及其中本金3萬0,740元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50萬5,292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至8頁);嗣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9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個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08年8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萬2,813元(含消費本金3萬0,74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73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108年2月19日申請調整其信用額度至62萬0,009元,經核准後,被告即於同日動撥54萬9,331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息,分36期攤還。詎被告自108年8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4萬0,230元(內含本金50萬5,292元、年金法利息1萬7,353元、遲延利息1萬7,539元、違約金300元及減免利息254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滿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年金法試算表、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79頁、第89至113頁、第125至第1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具體答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貸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以計息本金欄金額計算) 1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2,813元 30,740元 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滿福貸信用貸款 540,230元 505,292元 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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