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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楊雅琪即楊玉雪即簡楊玉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係於109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8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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