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莊明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品妍間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品妍間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