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姜榮昇、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9年1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2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