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琬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琬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欣積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6,2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05,937元×12個 月×5年=6,356,220元),聲明第三項前段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23,593元,應合併計算,而聲明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 之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二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前開訴訟標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6,479,813元(計算式:6,356,220+123,593=6,479,81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 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2,576元(97,728-《97,728÷3×2》=32,5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