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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CHENG CHAO-FA
被告
陳恒全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訂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旨參照)。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台灣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所生產之海卡洛藥品(下稱海卡洛),於民國103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Salute公司)購買海卡洛並指定進口至中國。然而,前開海卡洛業經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屬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藥品標示錯誤為由,於104年3月26日函告全數召回封存。為因應前開召回事件,原告與被告Salute公司雙方代表(被告Salute公司之授權代表人為被告陳恒全)即於104年12月13日簽立「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稱104年備忘錄),被告Salute公司於原有之藥品註冊證104年9月28日到期前取得中國核發之海卡洛藥品註冊證續(換)證,以確保海卡洛未來可合法進口至中國,否則須依備忘錄相關規定補償原告前開遭召回封存所受之損害。被告Salute公司迄至105年7月31日止仍未取得海卡洛之藥品註冊證續(換)證,雙方遂於同日簽立第二次「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稱105年備忘錄),該契約第4條4並約定被告Salute公司如未能於107年7月31日前取得海卡洛之續證,即應於108年底前給付原告共計美金449,860.8元。被告Salute公司遲至108年1月7日始取得海卡洛之藥品註冊證續(換)證,惟其仍未依105年備忘錄第3條約定,將海卡洛之商品代理權授予原告,依105年備忘錄第4條返還貨款約定,被告Salute公司應於108年底前給付原告共計美金449,860.8元。

三、經查,本件係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契約涉訟,兩造於104年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Salute公司進口藥品「海卡洛」輸入中國,因海卡洛藥證到期,被告Salute公司未如期取得海卡洛續證,雙方再於105年備忘錄,補充約定後續補救及賠償措施,嗣被告Salute公司延誤取得海卡洛續證時期及未授與海卡洛之商品代理權授予原告,原告茲依105年備忘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9,860.8元。兩造雖簽訂104年、105年備忘錄二個契約,惟105年備忘錄係因雙方履行104年備忘錄契約內容發生遲延情況,雙方嗣商議展延契約履行時間、後續補救措施、債務不履行之具體賠償方法等而簽立105年備忘錄,105年備忘錄並未取代104年備忘錄而為新契約,且105年備忘錄第3條第1項復約定「甲方對乙方的補償按照雙方2015年12月13日簽訂的備忘錄的約定執行」,足認105年備忘錄僅為就部分約款內容為更新或補充,前後二契約應視為契約之整體,原告固主張依據105年備忘錄第4條提起本訴,惟關於本件契約之適用,仍應綜合104、105年備忘錄整體以觀,始合契約之全旨,先予敘明。又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足知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且契約履行地在中國,雖被告Salute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薩摩亞國、被告陳恒全住所地於我國,而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之共同管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中國法院管轄,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為香港籍非本國人,又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契約授予代理權之履約地點、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地在中國、商品進口約定應遵守之法令為中國之法令,而被告陳恒全僅為被告Salute公司之代理人,雖於我國國境內簽署系爭備忘錄,然雙方並未就代理權爭執,而係針對備忘錄契約之履行涉訟,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實甚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且雙方於系爭備忘錄亦約定因系爭備忘錄所涉事件發生爭議,約定由中國深圳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可見雙方就紛爭解決之關係最切地,即有意識地認為係中國地區。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為中國法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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