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4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良政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1254號選任陳士綱律師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並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4月7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687 號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223至225頁、卷第31、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訴,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先位主張除被告楊宇晨外,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纖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業公司)、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同奈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清償應收帳款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俊義、劉永達、中國人纖公司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1,710萬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文虎、王音之、 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937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明堂、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曾淑萍、沈秉誼、福懋興業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3,953萬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歐增亭、劉建春、綿春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89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備位主張,並撤回對被告陳姵伃、曾淑萍之請求、聲明第4項對被告劉 建春之請求、聲明第1、2、4項對被告沈珍芙、張家珊之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黃俊義、劉永達、中國人纖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2,008萬9,100元,被告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 給付其中1億3,347萬3,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974萬8,020元,被告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2億0,821萬5,2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 、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明堂、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福懋興業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3,889萬3,741元,被告吳靜宜應 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億8,051元4,8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歐增亭、綿春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94萬9,318元,被告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4,239萬7,5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至55、 232至233頁),是本件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億2,868萬0,179元(計算式:2億2,008萬9,100+4億0,974萬8,020+2億3,889萬3,741+5,994萬9,318=9億2,868萬0,1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萬2,9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725萬1,507元,原告尚應補繳2萬1,406元(計算式:727萬2,913-725萬1,507=2萬1,40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