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5號
- 原告
- 曲德明
- 被告
- 李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26,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卷第5至6頁);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開庭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17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至107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伊舅媽姬紅英經營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低價換匯管道,可提供優於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換匯匯率代為遠期換匯,換匯期間為2個月至1年不等,換匯期間未滿1年者為期滿後領取外幣,1年期者則按月分期領取外幣,並依換匯時間長短調整匯率優惠程度,期數越長,匯率越優惠等語,致使原告限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管道可以低價換得外幣,或以外幣換得新臺幣,而同意與被告議定遠期換匯投資條件,再由被告指示原告將資金匯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其所稱之低價換匯管道,而是自行私下將所吸收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或期貨,或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給付原告,嗣被告因投資失利無法依約給付原告,原告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17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審所提出之訴訟金額不同,請原告詳列明細,供被告核對相關匯款資料,且原告於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轉單相關事宜,部分屬於單方面轉單,被告並未承諾予原告,此部分尚待釐清,另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乙節,被告並無意見,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本件民事訴訟候核辦,待二審刑事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92頁),惟原告請求明細表序號8所載之36萬元部分,與本院106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編號第159號所載交付金額30萬元(本院卷第71頁)不符,而原告前表示該明細表係依據系爭附表為基礎所製成,故應以原始資料即系爭附表編號第159號所載金額30萬元較具可信性,是原告請求明細表序號8所載之36萬元部分僅30萬元有理由,6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明細表其餘項目均與系爭附表所載相符一致,當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8,017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68,017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