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 異議人
- 嚴嘉慧
- 相對人
- 郭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經伊上訴後,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足見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毋庸給付相對人違約金,該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竟誤認伊須負擔原審訴訟費用5,555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25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蕓賞公司、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55萬元,訴訟費用各負擔11%;經異議人、蕓賞公司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嗣於109年4月22日撤回對異議人支付帶上訴,另撤回對蕓賞公司11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嚴嘉慧(即異議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持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蕓賞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肆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蕓賞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關於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蕓賞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因相對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對其敗訴部分即異議人195萬元本息、蕓賞公司其中之101萬元本息,就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異議人就其敗訴之55萬元上訴後,經高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獲全部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揆諸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就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