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8號
- 原告
- 魏逢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丁月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4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7號(原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依調解筆錄所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41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