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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蔡榮澤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1、3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係分別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踰越窗戶竊盜罪、踰越窗戶竊盜罪等數罪,均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以及各次竊得、擬竊或毀損物品價值之高低,竊得之財物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各該被害人,然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各次行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就所宣告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竊盜犯罪用之工具,以及扣案或未扣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說明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聲寶公司部分,伊是開鐵捲門進去,並無加重竊盜,伊所為應符合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被告係自聲寶公司未上鎖窗戶攀爬入內之踰越窗戶方式,竊得聲寶公司內之財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1號卷㈠第303頁),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就此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就此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訊問時,公訴檢察官即變更起訴法條為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被告就此仍然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則若非確屬實情,被告豈會先後二次自白。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也顯示聲寶公司當時是遭到從窗戶進出,以致窗戶口處留有進入之腳印痕跡(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據此更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此加重竊盜行為云云,委無足取。又本件員警是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被告就是下手之人,才會據以聲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卷附拘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是員警依據偵查所得,既已確知被告就是本件之犯罪行為人,即令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坦承各該犯罪行為,核屬自白,並非自首。又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刑度,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各罪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陳佳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9
1 號、第32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
(含追徵),併執行之。
陳佳豪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
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⒈被告丙○○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
      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1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8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8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⑫所示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31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4 月及有期徒刑2 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上之二應執
      行刑且接續執行,迨民國106 年4月17日經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
      ⒉被告陳佳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
      本、品管課財損失竊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盤點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李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蕭建泰於警詢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扣案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鐵
      鎚1 支及被告丙○○、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業於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次犯行
      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
      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
      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
      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
      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
      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
      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
      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其剪斷窗戶
        欄杆、敲破玻璃若此毀損之舉,本係「毀越窗戶」行徑
        之一部分,是該不法內涵當已為此所兼括,自不另構成
        毀損罪。再就此,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越
        窗戶」之情事,雖稍有未洽,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敘明及此,復此祇涉及加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又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毀
        越窗戶」部分,應予敘明。又於此,被告先後竊得或擬
        竊之多樣物品,其間雖見既、未遂之別,但皆係基於同
        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
        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
        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應論以
        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另此次尚竊得汽車鑰匙1 支及
        擬竊電視機1 台惟未得逞部分雖都未據起訴,惟此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物品部分,既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此,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
        均祇成立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稍
        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均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並此敘明。再於此所為之2 次竊盜行徑,被
        告各先後竊得或擬竊之多樣物品,亦皆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
        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在「謚源公司
        」竊財之該次雖同現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
        重之既遂罪一罪。另在「謚源公司」內尚竊得三用電錶
        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在「聲寶公司」內尚竊
        得洗衣機4 臺部分雖悉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之各該次竊得之其餘物品部分,既各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三)核被告陳佳豪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該
      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被告陳佳豪所犯如附表所
      示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陳佳豪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因之,渠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丙○○所犯之本
      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佳豪觸犯之各罪,倘皆逕予
      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則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
      低本刑。又被告陳佳豪係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悉
      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
      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
      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
      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擬竊或毀損
      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
      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竊
      得之財物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備註」欄所示
      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謚源公司」、「聲寶公司」
      ,有經各該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具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為憑(見偵字第32091 號卷二第75至81頁),是各公司蒙
      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各公司之餘損及告
      訴人甲○○、乙○○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告丙○○存具善後
      撫損之誠,其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次並係採毀物之途
      資為竊財之手段,使告訴人甲○○又受物品遭毀之損,再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破壞剪及鐵鎚,危
      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
      「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
      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
      輕,雖如是,但被告丙○○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
      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各起竊盜罪或
      為利行竊竟致毀物,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
      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
      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
      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
      蹈兼儆效尤;另審酌被告陳佳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妨害性自主
      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
      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
      ,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
      、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
      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
      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
      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
      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
      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
      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
      驟認被告陳佳豪之為本件各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
      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件各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因之
      ,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
      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末以被告2 人事後都坦認各
      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陳佳豪現職分別為「電視
      專賣店老闆」、「冷氣安裝」,此據渠等各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家境則分屬「勉持至小康」、「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陳佳豪之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被告陳佳豪所犯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就被告陳佳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扣案之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支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或備供
      該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
      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
      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時
      持用之破壞剪1 支,雖屬被告丙○○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述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
      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
      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
      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
      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
      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
      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
      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
      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內徑量規2 個、游標卡尺2 個、電動起子1 個、公
        務機5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牌手機1 支、iT
        re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遙控器69支、說明書35本
        、安裝附件套組35套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咸已入
        於被告丙○○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上開各物既皆已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前
        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洗衣機4 台、電冰箱1台
        及銅線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丙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惟洗衣機、電冰箱已變賣得款2 萬2,500 元,銅線
        經變賣後則實得8 萬4,500 元,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各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猶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
        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均屬被告丙○○所有,復未發還
        各相關被害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 萬4,000 元、支票1
         本、遙控器1 個及汽車鑰匙1 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該次竊得之游標卡尺2 個、分厘卡1 個、塊規組4 個及
        馬達1 個同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
        丙○○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亦屬擁具「事實上處分
        權」,因之,扣案且未經發還之支票1 本(見偵字第32
        091 號卷二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但此本支票既經扣案,事理上核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
        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亦未
        經發還之其餘各物,則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前揭對被告丙○○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一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探照頭燈壹個、手套壹雙、鐵鎚壹把及支票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遙控器壹個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陳佳豪幫助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之事實。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竊物品」欄應增列「汽車鑰匙1 支」。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最末行後應補充「嗣並擬竊取電視機1 台,惟因遭附近住戶盯看,隨就地棄之而匆匆逃離,致未能取走該台電視機,而就止於未遂。」 2.應補充本件扣得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把。 3.陳佳豪來此之方式應更正為「搭乘丙○○租用且駕駛之RCB-7653號租賃小貨車。」  二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事實。  三 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游標卡尺貳個、分厘卡壹個、塊規組肆個、馬達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又捌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陳佳豪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三、所示之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第8 至9 行原載「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應更正為「竊得如附表編號2 『遭竊物品』欄1.、3.所示之各項財物,並皆搬置於駛來之前揭自小貨車上,惟俟搬移而擬竊該欄2.所示之漆包線期間,因誤觸保全系統遂引起保全人員注意且前來查看,致其未及兼未能將之搬運上車,乃就地棄之即匆匆駕車逃離,故此部分猶未得逞。」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竊物品」欄3.及「備註」欄原載「公務機5 支」,均應補充為「公務機5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牌手機1 支、iTre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遭竊物品」欄3.並應增列「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支」;「備註」欄原載已領回之物品亦應增列「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遭竊物品」欄應增列「洗衣機4 台(價值3萬2,000 元)」;第3 行「其他電器」,應更正為「馬達1 個」。 5.竊得之洗衣機4 臺及電冰箱1 臺經被告丙○○變賣得款共2 萬2,500 元;竊得之銅線經變賣後,被告丙○○得款8 萬4,500 元,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述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2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
    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2 年,其抗告
    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
    國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
    8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陳佳豪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改,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甲○○向黃栢峻承租作為販賣電器產品之桃園市○○
      區○○○路00號公司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鎚剪
      斷窗戶欄杆,再敲破玻璃後,而入內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遭竊物品。
(二)丙○○為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
      1月9 日5 時許,以破壞剪毀損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住宅之紗窗,查看乙○○住宅內是否有人,致使紗窗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2 面(此部分竊盜犯行,現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
      ),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之工業區,待同日21時許,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
      謚源公司)之員工下班後,自謚源公司未鎖上之窗戶攀爬
      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丙○○為免經謚源公司保全
      人員查獲,另將所竊得之謚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再另行起意,駕
      駛該車前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下稱聲寶公司),自聲寶公司未鎖上之窗戶攀爬入內,
      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遭竊物品後,駕駛該車離去。
      丙○○並於不詳時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3 遭竊物品之冰箱、其他電器出售,因而獲利2 萬2,50
      0 元。
三、陳佳豪亦仍不知悔改,明知丙○○為上開竊盜之犯行,竟基於
    幫助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陪同丙○○前往上揭地點附近,待
    丙○○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物後,再與丙○○一同離去
    。嗣丙○○與陳佳豪經由不知情之李小瑋(涉犯贓物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8 年11月13日10時許,前往址設
    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泓吉資源回收廠(下稱泓吉回
    收廠),以1 公斤145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銅線共計67
    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田男宏(676 公斤
    銅線現由田男宏保管中),因而獲利9 萬8,020 元。嗣經警
    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丙○○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為。 2、被告陳佳豪知悉被告丙○○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仍於車上把風之事實。 2 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佳豪坦承知悉被告丙○○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黃栢峻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謚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證人田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陳佳豪共同將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利9 萬8,020 元之事實。 9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照片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查訪表1 紙。 被告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作為上開竊盜犯行交通工具之事實。 10 大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 份。 被告丙○○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行為之事實。 11 代保管條1紙。 被告丙○○、陳佳豪共同將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利9 萬8,020 元,現由證人田男宏保管之事實。 12 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 1、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之事實。 2、被告陳佳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之事實。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丙○○、陳佳豪共同將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之事實。 
二、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一),所涉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佳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罪嫌。被
      告陳佳豪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陳佳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陳佳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丙○○竊得1 萬4,000 元,販賣所竊物品12萬
    0,520 元( 2 萬2,500 元+9 萬8,020 元) ,共計13萬4,52
    0 元,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被
    告丙○○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遭竊物品,除已由告
    訴人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丙○○
    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探照頭
    燈、手套及鐵鎚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陳佳豪為上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陳佳豪並未參與被告丙○○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明知被告丙○○欲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財物,卻仍在車上等
    待被告丙○○,便利被告丙○○實行竊盜行為,足見被告陳佳豪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得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所稱被告丙○○涉犯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0 號之竊盜犯嫌,
    偽造告訴人甲○○印章蓋於竊得之支票簿,持以向他人支付兌
    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現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被告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備註 1 108 年11月9日5 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 甲○○ 1 、1 萬4,000 元2 、遙控器3 、支票1 本  2 108 年11月12日21時,桃園市○○區○○路00號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漆包線總重2863.298公斤。3 、內徑量規2 個、游標卡尺4個、分厘卡1個、塊規組4個、電動起子1 個、公務機5 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內徑量規及游標卡尺2 個、電動起子1 個、公務機5 支,均業已由告訴代理人尤美婷領回。 3 108 年11月13日4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銅線(價值30萬5,000 元)、電冰箱1 台、其他電器(價值9,000 元)、遙控器69支、說明書35本及安裝附件套組35套(共價值6,000 元) 遙控器69支、說明書35本及安裝附件套組35套,均業已由聲寶公司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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