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志前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⑴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減刑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2日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2之3 號旁檳榔攤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撬開上址檳榔攤鐵門鑰匙孔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適遭潘金財發覺而未得逞,經警於同日2 時許到場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金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係供輕鋼架工程施作之用,業據被告陳建志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顯見該螺絲起子、老虎鉗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