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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異議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庭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視為撤回上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本無待於法院之裁判,原法院之通知,不過告知當事人已生撤回之效果而已,並非裁定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法院就已生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該通知僅係重申已生之法律效果,促請當事人遵循而已,並非裁定,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庭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而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系爭通知僅係通知異議人依本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繳納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係重系爭裁定之內容,促請異議人依系爭裁定履行,系爭通知並不具其他新生之規制效果,並非另一裁定,自不能對之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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