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
- 聲請人
- 陳月菱
- 法定代理人
- 李瑋庭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豪
- 聲請人
- 孟陳瓊惠
陳瓊珍
陳君成
陳瓊瓔
陳瓊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陳家成之子、孫子女、兄弟姐妹,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家成於民國110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陳思豪為被繼承人陳家成之子,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4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陳思豪復於110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陳思豪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陳思豪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陳思豪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陳思豪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陳月菱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孟陳瓊惠、陳瓊珍、陳君成、陳瓊瓔、陳瓊玫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1、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陳思豪如前述已另案(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是陳思豪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陳思豪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兄弟姐妹即聲請人陳月菱、孟陳瓊惠、陳瓊珍、陳君成、陳瓊瓔、陳瓊玫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