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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聲請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總經理)
相對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8,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事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簡字1093號移送本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受理。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70元本息,經擴張訴之聲明請求13,045,834元本息,嗣再變更為訴之聲明為請求24,838,387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38,387元本息,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22,478元、103,862元、115,840元,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45,88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單據,聲請本件確定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838,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592元、第二審裁判費345,888元,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預納抗告費2,0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7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480元(計算式:230,592+345,888+2,000+40,000=618,4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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