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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碩
相對人
姚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0887100號函解散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向法院呈報彭柏碩為清算人(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是本件列以彭柏碩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姚惠敏起訴以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柏碩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與姚惠敏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命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給付相對人238,933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確定,相對人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16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給付238,933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將相對人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裁定核定為1,680,000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6,448元,經聲請人繳納26,448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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