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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聲 請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相 對 人
周小清
李全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周小清、李全現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即第三人林沛忻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訟爭,聲請人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聲請人另就同案被告即第三人林沛忻間獲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定,全案並110年7月8日確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關於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四。再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沛忻間就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定諭知,非可於本件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1,816元,其中百分之十四即89,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周小清、李全現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9,8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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