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 異議人
- 李佩芬
- 相對人
- 李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李佩芬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及同法院110年2月25日10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裁定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審理中,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減縮,原裁定猶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於同年6月4日起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相對人起訴時未經裁定核定裁判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以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債權存在」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由相對人自行繳納裁判費196,8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卷一第5頁);又相對人於訴訟中為縮減訴之聲明,由確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21,000,000元債權存在,減縮為「確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有新臺幣16,557,673元債權存在」(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卷一第249頁相對人變更聲明書狀、第267頁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訴訟標的之金額變更為16,557,67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728元。相對人於審理後為上開之變更聲明,應屬一部撤回或減縮其聲明,應以其減縮後之聲明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因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已由21,000,000元減縮為16,557,67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由196,800元減縮為157,72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072元【計算式:196,800元-157,728元=39,072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以,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7,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另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