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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3號

解任並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相對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對人
鄭晴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並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原負責人張綱維前因案被羈押,本院乃因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鄭凱仁之聲請選任相對人鄭晴文為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鄭晴文應依法代行銘漢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鄭晴文對銘漢公司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銘漢公司之行為。又聲請人與銘漢公司、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前於96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7,828萬元向銘漢公司購買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永建字第1448號,永和文化段建案中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並已依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惟銘漢公司無端主張其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告解除而不履約,聲請人乃對銘漢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及請求銘漢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銘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判決銘漢公司應於聲請人給付162,829,779元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鄭晴文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函請銘漢公司依前揭判決結果履行,然銘漢公司遲未回覆,嗣經聲請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知,銘漢公司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鄭晴文顯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選擇以違約並使銘漢公司負擔嚴重違約責任之方式,而損害銘漢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再銘漢公司名下僅剩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顯為銘漢公司之主要資產,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惟鄭晴文恐未召集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亦有違法疑慮。銘漢公司復於110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由銘漢公司並未清償對上海銀行之借款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舉,可見鄭晴文係於銘漢公司未借款取得現金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無故使銘漢公司成為物上保證人,鄭晴文所為顯然對於銘漢公司極為不利。甚者,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認定鄭晴文擔任遠東航空公司副總期間,與張綱維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且鄭晴文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增加鄭晴文逃亡之可能性,乃裁定有繼續對鄭晴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堪認鄭晴文確實不宜擔任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以,鄭晴文身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卻使銘漢公司陷入違約、違法之風險,且鄭晴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顯然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將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解任,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銘漢公司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者,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鄭晴文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39號裁定,選任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鄭晴文上任後,有諸多不利於銘漢公司之行為,顯然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解除鄭晴文擔任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惟銘漢公司之唯一董事張綱維業於110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解任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應予解任」,該裁定未經鄭晴文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見鄭晴文經選任為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予以解任,則聲請人當無再聲請解除鄭晴文擔任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解任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鄭晴文之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經解除鄭晴文為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為銘漢公司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公司法設置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而銘漢公司之唯一董事張綱維前雖於109年7月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致銘漢公司陷於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狀態,然而張綱維既已於110年3月17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及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復由張綱維於停止羈押後隨即於110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舉措,足見張綱維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務,致銘漢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是銘漢公司目前已有董事張綱維得以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銘漢公司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並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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