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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陳秀玉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0號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胞弟陳自守於民國94年2月間遭被告發函將陳自守自93年8月間起逕予退保,陳自守因遭退保而不能受醫療照護,致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因勞保醫療權益遭損而死亡,被告未盡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責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陳自守之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殯葬費420,000元合計1,89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於94年間發生,已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又陳自守於93年9月份起即未依規定繳交保險費,經被告催繳未果,始核定逕予退保,被告催繳通知均係合法送達,有關此點之判斷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在案,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胞弟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死亡,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係陳自守死亡後所生之殯葬費用及無法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是自陳自守死亡後,損害即已發生,參酌被告109年度法賠字第3號理由書之記載,原告曾於103年4月間、108年、109年多次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是以103年4月而論,距94年10月6日,亦相距約8年半之久,已超過5年請求期間,縱考量陳自守死亡後辦理後事及請求給付之一般合理期間,將損害發生時點合理順延,仍難認未逾5年之請求期間,自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曾以書狀自承因其二姊盜空胞弟陳自守勞保費扣繳帳戶,致勞保局扣繳不到勞保費,被告催繳勞保費時,原告要求查證遭拒絕等情,可見原告對陳自守因勞保費遭催繳,乃至其後被告發函核定逕予退保之事,於彼時應已知悉,衡情,陳自守既經被告核定逕予退保,原告有能力進行訴訟,有相當智識能力,於知悉退保核定後,當能理解勢將造成於陳自守死亡後無法領取勞保相關給付,準此,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死亡後,原告自能知悉無法領取陳自守勞保相關給付之情,原告遲至103年4月始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當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六、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催繳通知送達不合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非可採;況被告已引用被告機關103年度法賠字第1號理由書內容詳細說明送達情形,要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另原告又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復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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