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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4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珉千、徐嘉霙間因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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