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42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珉千、徐嘉霙間因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