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53號
- 原告
- 楊琳敏
- 被告
-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李冠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三展
吳宏仁
鐘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判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庭院圍牆(即柱子、花台,下稱系爭庭院圍牆)於產權移轉原告時已存在,卻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認定為違章建築,致訴外人丁莉莉以系爭認定書作為其車庫所有權遭系爭庭院圍牆妨害之依據,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庭院圍牆,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下稱系爭店簡字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系爭認定書係送達訴外人林逸謙,並非送達原告,送達顯屬不合法,原告無從提出救濟,系爭店簡字判決、系爭簡上字判決相繼以系爭認定書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最終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可見系爭認定書對於原告之系爭庭院圍牆所有權造成侵害,使原告受有訴訟費用20萬元、合法庭院被拆除損害120萬元、執行費用8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先前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函、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函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被告處理及執行,原告如認系爭認定書違法應先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認之。且依系爭店簡字判決、系爭簡上字判決,係認定系爭庭院圍牆侵害丁莉莉之車庫所有權,故應予拆除,與被告是否認定系爭庭院圍牆為違章建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庭院圍牆係丁莉莉執前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亦非由被告拆除,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庭院圍牆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庭院圍牆於產權移轉原告時已存在,經系爭認定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丁莉莉嗣主張其車庫所有權遭系爭庭院圍牆妨害,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庭院圍牆,系爭店簡字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原告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簡上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莉莉執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完畢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認定書、系爭店簡字判決、系爭簡上字判決影本、本院110年8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12655號執行命令、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39至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簡上字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認定書係送達訴外人林逸謙,並非送達原告,送達顯屬不合法,原告無從提出救濟,系爭店簡字判決、系爭簡上字判決相繼以系爭認定書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最終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可見系爭認定書對於原告之系爭庭院圍牆所有權造成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認定書與系爭庭院圍牆遭拆除而致原告所有受侵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丁莉莉雖於系爭店簡字事件起訴時,有提出系爭認定書作為證據(見系爭店簡字事件卷第8至10頁),然細繹系爭店簡字判決之內容:「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花台及水泥柱(按即系爭庭院圍牆)屬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所有9號房屋增建之違章建築,為9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於取得9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取得對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處分權,被告為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存在若已對原告之車庫造成妨害,原告(按即丁莉莉)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㈡查被告9號房屋增建之駁崁(即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附圖1所示F、J、B、C駁崁)建築於原告車庫上方及右側,重量大幅增加,致原告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原告對車庫之所有權,業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予拆除駁崁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而系爭花台及支撐花台之水泥柱坐落於上開駁崁上方,更加重駁崁及原告車庫之載重,自已妨害原告對車庫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權利行使以損害原告車庫所有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C之水泥柱及D部分之花台,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店簡字判決主要係以系爭庭院圍牆加重丁莉莉所有之車庫載重,妨害丁莉莉對車庫之所有權,且被告使用系爭庭院圍牆係以損害丁莉莉車庫所有權為主要目的,故准許丁莉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之請求,並非以系爭認定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系爭簡上字判決除與系爭店簡字判決以相同理由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外(見本院卷第28頁),雖有提及系爭認定書認定為實質違建(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整段文字:「關於系爭花臺及柱子所生爭議,本院於107年1月22日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鑑定單位於107年9月14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1555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22、224至226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又於107年10月31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1814號函覆鑑定報告內容疑義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分別於107年4月20日、6月15日、7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並參考其等所提出資料,兩造於會勘時表示之前曾作過相關案件之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檢視先前之鑑定報告,其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1月22日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車庫結構損害鑑定報告書第11頁結論1:目視檢查發現主結構樑、柱、版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結論5:鑑定標定物目前裂損、經綜合研判,主要為坡崁所增加之載重所致。建議2:標的物混凝土目前受滲水影響已有膨脹劣化現象,建議對上方滲漏水來源應做好截流及疏導措施,並定期對室內進行油漆修補,降低混凝土劣化速率;呂國河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4月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結構補強暨排水設計計畫書第3頁排水設計章節中建議設置排水孔與排水溝,以防上坡崁水直接滲入,而造成車庫之使用性喪失;成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拆除計畫書第4頁排水設計章節中,亦有相似之論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基礎下方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第14頁編號6照片顯示當時地物配置與現況並不完全一致(參照附件五p.50003編號4照片),因此系爭花臺重量亦有所改變。嗣就系爭車庫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原因,及與系爭花臺及柱子間之因果關係做成鑑定報告書。是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係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鑑定標的物現況檢視及拍照紀錄,並瞭解詢問檢視系爭車庫樑、柱與牆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並量測相關尺寸,就系爭車庫裂痕、損壞、滲水原因與因果,於現場實際勘查測量(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於現場進行鑑定,是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柱子及花臺重量222508.21kg係加載於坡崁與RC檔土牆上,其力量亦傳遞至系爭車庫上,加上原有坡崁與RC擋土牆排水不良,以致造成車庫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系爭柱子及花臺影響系爭車庫損害情形概如上㈠之所述,且其既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民國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認定為實質違建(詳附件八:被上訴人民事上訴陳報狀附件二),因此有全部拆除之必要,以減緩損害情況。』(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系爭車庫所受之損害確與附圖所示系爭花臺及柱子有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知系爭簡上字判決係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提及系爭認定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之文字,而該鑑定報告書係本於其專業認定系爭庭院圍牆已對丁莉莉之車庫造成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並佐以系爭認定書就系爭庭院圍牆有實質違建之認定,而認有全部拆除之必要,尚非逕以系爭認定書作為認定系爭庭院圍牆應拆除之依據。
㈢、從而,系爭店簡字判決、系爭簡上字判決既係以丁莉莉所提起拆除系爭庭院圍牆之請求為審理對象,審理後認定系爭庭院圍牆確實妨害丁莉莉車庫之所有權而應拆除,是系爭庭院圍牆係本於丁莉莉車庫所有權之作用而須拆除,屬法院就私人間紛爭判斷之結果,實與系爭認定書無涉。且嗣後之系爭庭院圍牆之所有權毀損滅失並非因系爭認定書所致,拆除作業亦非被告所執行,故被告作成系爭認定書、對林逸謙送達系爭認定書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間尚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