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4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8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3至4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入境臺灣依親居留,並於106年2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由於雙方在個性及宗教信仰等觀念不合,影響同住家人和諧,被告亦已於108年2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兩造現實上已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則以:被告在臺灣長期被精神折磨和虐待,原告母親及姐姐常常以惡言攻擊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準備返回臺灣前兩天接到原告電話要求被告先不要返回,被告詢問原告原因,原告說話支支吾吾無法回答,原告既然想離婚,被告同意,希望雙方好聚好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8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3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9日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5日出境且迄今再無入境臺灣,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且被告具狀同意離婚,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離婚原因,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