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緣乙○○曾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於民國93年4月1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對甲○○所爲之認領行爲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確認上述認領行爲無效在案。查上述審理程序係於95年1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而本件甲○○請求認領所持證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係於95年4月10日完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係屬上開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係由未成年子女甲○○起訴請求生父認領,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視爲調解之聲請,依該事件性質及當事人前案訴訟狀況,本院認爲顯無調解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23條(調解前置)
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
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
請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聲請調解之裁定)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