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友銘
再審相對人 趙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駁回其請求認領子女而視為調解聲請之裁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其於同年月2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認領子女而視為調解事件(下稱本事件),依該事件性質及當事人前案訴訟狀況,顯無調解必要,駁回該事件之調解。惟原確定裁定所指之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於96年1月25日確定,迄今已逾14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不變期間,自不得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以伊就該判決似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準用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顯無調解必要,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於本事件係請求認領子女,形成父子關係,而前案判決係確認認領行為無效,兩者法律關係本不相同,縱使前案判決有再審事由且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伊提起本事件亦僅是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顯無調解之必要,故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32條第2項所準用。查原確定裁定所指中高院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前案判決之兩造,固與本事件之兩造,正相反對,惟前案判決係本事件之再審相對人,以其於93年4月19日錯誤簽署認領同意書為由,訴請確認該簽署同意書之認領行為無效,該案判決主文亦係依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判決「確認上訴人(按指再審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就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而本事件則係再審聲請人以兩造業經親子血緣鑑定具有父子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業經本院調取前揭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本事件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前案判決附於本事件案卷可佐,足見前案判決之確認認領行為無效訴訟與本事件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兩者除當事人正相反對外,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然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事件,是縱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事件提出之兩造95年4月20日親子鑑定結果,係存在於前案判決作成前,再審聲請人本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非不能提起本事件請求認領子女之訴;況再審聲請人係於93年4月9日出生,於前案判決95年12月29日作成,96年1月25日確定,乃至確定後5年不變期間屆滿之101年1月25日,不過為未滿8歲之未成年人,顯然不能在無法定代理人幫助下,以己意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4年,早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不變期間,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若仍認無調解必要,當事人勢將求助無門。準此,原確定裁定依該事件性質及當事人前案訴訟狀況,認顯無調解必要,而駁回本事件視為調解之聲請,容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予廢棄,應予准許。又該裁定既經廢棄,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事件即回復再審前狀態,亦即尚未確定,而非本件所得審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