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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佳薇郭思妤黃愛真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
被上訴人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KARASAWA MASAO)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復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另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參照)。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惟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3年6月6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03001576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是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年6月6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獲授權公開演出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及其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查獲侵權事實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上訴程序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法院管轄。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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