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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蕭清清許柏彥

上訴人
蔡長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上訴人
林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萬2,560元,該裁定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上訴人雖曾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原審命其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已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迄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查詢清單可佐(見救字卷第25、31頁)。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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