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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陳智暉

抗告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聲請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之110年2月22日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經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竟遭索取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本件聲請並非訴訟,實無額外索取抗告費之法源依據,臺北簡易庭於110年4月20日以伊未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復對之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臺北簡易庭於110年3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於同年4月1日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於提起抗告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臺北簡易庭於同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依上開規定,臺北簡易庭認抗告人未繳抗告之裁判費,並非合法,於同年4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