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聲請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之110年2月22日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經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竟遭索取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本件聲請並非訴訟,實無額外索取抗告費之法源依據,臺北簡易庭於110年4月20日以伊未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復對之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臺北簡易庭於110年3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於同年4月1日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於提起抗告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臺北簡易庭於同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依上開規定,臺北簡易庭認抗告人未繳抗告之裁判費,並非合法,於同年4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