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確無資力,且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之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且亦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情,故難謂其無勝訴之望。又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未合法之情事,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109年度聲再字第787號至790號、109年度救字第1072號至第1075號裁定提起再審,然均未表明有何合於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認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本件仍執前詞指摘其過往遭本院駁回之裁定有所違誤,惟俱與系爭裁定之內容無涉,另其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4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5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6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7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8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9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1340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1341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