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燦金
- 相對人
-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1號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四、經核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第1號案件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