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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上訴人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為「台北市教育局」,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遭違法解約之對象之正確名稱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且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及辯論,有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原判決當事人欄雖誤載為「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裁定之當事人欄,逕以正確名稱記載。至原判決當事人欄就此部分之誤載,則應由原審更正之,先予說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其固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審判長並於同年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之,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列印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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