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燦金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為「台北市教育局」,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遭違法解約之對象之正確名稱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且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及辯論,有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原判決當事人欄雖誤載為「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裁定之當事人欄,逕以正確名稱記載。至原判決當事人欄就此部分之誤載,則應由原審更正之,先予說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其固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審判長並於同年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之,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列印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