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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鈺琅林修平郭子彰

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稱: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抗告狀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經本院逕送最高法院在案,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等規定,顯未合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自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60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110年度救字第223號 2 109年度救字第88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110年度救字第224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74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110年度救字第362號 4 109年度救字第102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110年度救字第36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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