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8號
- 原告
- 蔡宗祐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恩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77年1月生,父親為訴外人蔡清標,蔡清標曾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借款購買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並以蔡清標名下之不動產擔保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履行,嗣蔡清標於86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於87年間對蔡清標之繼承人聲請87年度促字第32082號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因年僅10歲,不諳法令,故未於法定期間内為異議之意思表示,致使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拍賣前開不動產暨查扣全體繼承人當時名下全部財產後,抵償新臺幣(下同)147萬852元,並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3723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名義)在案。經事後瞭解,被告曾後續於103年間、109年間陸續執行原告財產未果,至109年11月16日,因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9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每月在1/3範圍内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時,原告經向被告詢問,始知情有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存在。
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蔡清標對被告所負擔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認蔡清標對於被告負有278萬9887元之系爭房貸債務存在,蔡清標身後僅留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擔保品,業遭被告拍賣,原告並未繼承其他財產,被告自不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為原告之薪資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前揭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蔡清標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清標於86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當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乃執行原告現薪資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範疇,原告因此主存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