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9號
- 原告
- 謝桂妹
- 訴訟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 被告
-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臻適法,經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原告已遵命補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鴻嘉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102年間招募被告林奕良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偽造檢察署印文及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再由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及健保局職員等人,共同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佯稱原告謝桂妹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其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保管云云,致原告謝桂妹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3日上午,由集團成員劉龍德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並當場交付劉龍德。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詐騙原告,於領得169萬元後,將169萬元交付劉龍德,被告與劉龍德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擔任犯罪集團車手,自為共犯,渠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同案刑事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實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為該犯罪集團之車手,原告主張應堪認定,被告自為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