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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王和盟
被告
許毓庭

許肇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肇元(原名許若魚)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許肇元怠於清償債務,且許肇元除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百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許肇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許肇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許百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權則屬債權人之權能,若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自無代位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僅係債權人是否取得提起代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所示,原告因對許肇元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故代位許肇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訴外人李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稱原告已於110年8月20日將其對許肇元之系爭債權讓與李氏公司,且李氏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許肇元,而依法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許肇元之系爭債權讓與李氏公司,且已將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許肇元乙節,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肇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原告對許肇元之債權存在,實係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權能而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李氏公司,依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其就本件訴訟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法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李氏公司,依前揭見解,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李氏公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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