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許肇元
- 訴訟代理人
- 許毓庭
- 被上訴人
- 王和盟
- 訴訟代理人
- 宋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與沿同路段31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0445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044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但原審判命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0445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受傷,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萬7046元、機車修理費2680元、薪資損失10萬9500元、看護費用2萬5200元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傷,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復健,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從事水果批發商,每月收入5萬元以上,105年度所得13萬9379元,財產總額1014萬4210元;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105年度所得11萬4025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原審外放限閱卷),爰斟酌上訴人過失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6萬44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046元+機車修理費2680元+薪資損失10萬9500元+看護費用2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6萬4426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398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42萬0445元(計算式:464426-43981=42044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0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