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楊朝淵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9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陳保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朝淵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楊朝淵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保杉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保杉於民國98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保杉另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保杉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就信用卡帳款尚欠200,074元(其中本金為188,792元、循環利息為10,062元、其他費用為1,220元),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496,584元,共計696,658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就陳保杉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 1 信用卡 200,074元 其中188,792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貸款 496,584元 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8%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