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2號
- 原告
- 張雪馨
- 被告
- 陳勢仁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癸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乙棟請准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㈡原物分割確有困難時請准變價拍賣。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更正「兩造共有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乙棟請准變價分配」。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面積為50.9平方公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向一位陳先生(陳偉成【音同】)購得,購買時沒有任何權狀,只有稅單,原告與被告陳癸朱、陳勢仁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各三分之一,且就分割分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配系爭建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乙棟請准變價分配。
二、被告陳癸朱、陳勢仁則以:系爭建物係祖厝,是由被告陳癸朱、陳勢仁及訴外人即渠二人之弟等三人共同自父母處繼承取得,嗣渠二人之弟將自己三分之一持分贈與給伊子陳韋承,而原告是一名代書,曾貸與金錢予陳韋承,嗣因陳韋承未還錢,所以原告即自陳韋承處取得系爭建物三分之一的持分,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都沒有權狀,只有房屋稅單,目前被告陳癸朱及其弟弟及弟弟的家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內,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配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並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既以訴請求分割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由原告與被告陳癸朱、陳勢仁之持分各三分之一,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北補字第945號卷第17頁)及兩造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係於108年間以60多萬元向一位陳偉成【音同】先生購得,購買時沒有任何權狀,只有稅單等節,被告並不否認,並稱系爭建物係祖厝,是由被告2人及渠2人之弟等3人共同自父母處繼承取得,嗣渠2人之弟將自己三分之一持分贈與給伊子陳韋承,而原告是一名代書,曾貸與金錢予陳韋承,嗣因陳韋承未還錢,原告即自陳韋承處取得系爭建物三分之一的持分等語,是兩造就原告自被告姪子處取得系爭建物三分之一持分既無爭執。原告復未主張、證明其為該建物之共有人,是縱認原告所稱其係以60多萬元向陳韋承購得持分為真,依首揭意旨,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則原告所取得者,至多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堪認系爭房屋稅籍雖登記為原告及被告2人持分比例各3分之1,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亦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判定所有權之歸屬關係,自不足以上開稅籍資料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則其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