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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慧真
被告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持卡共積欠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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