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 原告
- 張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玥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羽晨律師
- 被告
-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2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兄,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春陽於民國67年9月22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因伊在外曾有債務,張春陽為免系爭房屋日後遭查封拍賣,遂於79年間要求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因而於7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85年1月15日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洪雪玉,伊於109年間始發現此情,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應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伊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起訴時價額之損害2,020萬9,000元。又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價額2,020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係張春陽購入供全家居住,實係張春陽所有,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向銀行借貸造成張春陽不悅,張春陽遂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自伊於79年8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可知系爭房屋如經張春陽要求或遇情事變更時,應依張春陽之指示處理,而伊於85年1月15日即係依張春陽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伊並未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7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85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致無法返還予原告,被告應依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或返還其所受損害2,020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茲詳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於7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於79年8月1日書立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1頁),然觀諸該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張明煌茲確認張明德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即台北市○○○路0巷0號4樓建號753號第四層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本人名下,係奉家父之命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仍屬張明德所有,本人係僅借名登記。日後如家父要求或情勢變更,本人無條件願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張明德所有,特立承諾書如上。此致 張春陽先生收執」,雖有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張明德所有之文字,然其上亦載明79年8月1日之移轉登記乃依張春陽指示辦理及日後亦需應張春陽要求再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內容,復參以該承諾書書立之對象為張春陽,並非原告,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6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房屋之處分仍係依張春陽之指示而為。再審酌證人即兩造之兄張明惠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張春陽於我結婚前買的,買了之後全家人都住在裡面,我住沒多久,結婚後就搬出去;我不曉得張春陽如何安排系爭房屋,但這是張春陽出錢買的房子,我們無法干涉他要給誰,他要給張洪雪玉也是很自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足見系爭房屋無論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名下,張春陽均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自承於79年8月1日係依張春陽之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8頁),倘若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乙節屬實,系爭房屋縱因原告之債務而遭查封,亦屬合情合理,原告實無需依張春陽之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益徵張春陽始終為有權決定系爭房屋如何處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經其指示先後於67年9月22日、79年8月1日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則被告辯稱伊係經張春陽指示,於85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母張洪雪玉,堪信為實,當難僅以承諾書上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㈢至原告主張張春陽生前另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分別贈與被告、張明惠、張洪雪玉,可證明張春陽生前已將房屋分配予兩造及張明惠云云。惟查,生前規劃財產分配之方式不一而足,或有事先實質移轉財產予子女、配偶者,亦有僅先將房產借名登記於子女、配偶名下,而仍保有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權者,是張春陽縱於生前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並將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告、張明惠、張洪雪玉,亦難認定其係本於事先實際移轉所有權抑或僅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意而為,遑論事前分配財產本不保證各子女及配偶間獲配之財產均相同,自無從據以推論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嗣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真。
㈣是以,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負借名登記財產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