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維瑜、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翁子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曾維瑜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子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於同年7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833元,之後按月於各月5日給付其18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聲請人上開聲明第1至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為62年出生,聲請調解時僅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主張 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聲明第1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萬元(=18萬5000元×12個月×5年 +9000元×12個月×5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勞動調解聲請費,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