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吳博陞
- 相對人
- 友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因此,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北院中民翔109年度司字第228號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於同年10月14日為清算終結登記,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該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相對人之法人格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且抗告人為相對人明知之債權人,但相對人聲請清算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規定通知抗告人,且若相對人之債務多於資產無法清償時,即應申報破產,並非聲報清算,因此相對人是否有依公司法規定履行清算程序,尚待釐清,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法人格並未消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即逕予認定法人格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係於109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北院中民翔109年度司字第22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4日依本院函文為清算完結登記(原審卷第107-115頁),然兩造間前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涉訟,並經本院108年勞訴字第27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原審卷第21-46頁)。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就前案訴訟未請求之部分為訴訟主張,因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通知抗告人,且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確定終結,故清算程序並未完結等語,是依照抗告人主張之情節,即無從遽以認為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實質上已經全部辦理完竣,即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相符,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原裁定不當等語,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