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坤昌、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蔡坤昌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110年度司字第122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