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蔡坤昌
- 相對人
-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110年度司字第122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