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游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2份車輛貸款契約書,分別貸款新 臺幣(下同)202萬元、27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同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下稱李淑娟等5人)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 ,復因另案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2號裁定提及李淑娟等5人 已將相對人出資額全部轉讓予第三人柯進裕,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為免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程序延宕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之返還借款事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 用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係指「董事有權限,惟暫時無法行使職權」,不包含董事死亡、辭職之「董事缺位」情形,此對照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增列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理由並載明:「…五、…另公司之董事 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等語即明。準此,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如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自得為公司通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如就個案對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亦得就具體訴訟事件個別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3月間,提供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聲請人分別借款系爭借款,經相對人屢次催討均未清償,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 日死亡,聲請人擬待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車輛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份、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洪國順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23至43、47頁),足見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 款,係對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訴訟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且其法定代理人因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甚明。 ㈡、參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尚未向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於107年1月11日、110年5月6日向其 借款150萬元、250萬元,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裁定准許後,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起訴,嗣該等貸款則經相對人分別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日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有上開裁定、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代放歷史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107頁),足信相對人仍有償債能力。聲請 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自不符合前揭條文之要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