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丹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楊丹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裕山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2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 非財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 擔,財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1,660元由原告負擔78%,由被告負擔22%。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5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9萬0,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兩 造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00元(計算式:1,500×1/3=500),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5,160元(計算式:3,000+1,660+500=5,160),應由 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