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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原告
曾曼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0號)。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7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5,000元及其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退金3,2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於之勞退專戶。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可得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訴之聲明應以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再者,本件為109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是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此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則本件關於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之,復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據。次查,原告係57年生(年約52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3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5年,是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存在之利益關係。復參酌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為65,000元,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0元(計算式:65,000×12×5=3,900,000),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9,61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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