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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原告
劉銘傑
原告
劉芝儀
被告
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
被告
佰世特倫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仲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5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張仲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仲凱、佰世特倫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張仲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仲凱、佰世特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張仲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銘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劉芝儀300萬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張仲凱、佰世特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銘傑300萬元、劉芝儀300萬元及其利息;(三)前第1、2項所為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1萬5,704元(計算式:60,400×26/100=15,704),餘4萬4,696元(計算式:60,400-15,704=44,696)由原告負擔。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之4萬4,696元部分,因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至於被告應負擔之1萬5,704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張仲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3,926元(計算式:15,704×1/4=3,926),由被告張仲凱、佰世特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3,926元,餘7,852元(計算式:15,704-3,926-3,926=7,852)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萬2,548元(計算式:44,696+7,852=52,548),由被告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張仲凱連帶向本院繳納3,926元,由被告張仲凱、佰世特倫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3,92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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