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趙興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總經理)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8,48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事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簡字1093號移 送本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受理。次查聲請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70元本息,經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13,045,834元本息,嗣再變更為訴之聲明為請求24,838,387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38,387元本息,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22,478元、103,862元、115,840元,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45,88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單據,聲請本件確定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838,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592 元、第二審裁判費345,888元,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預納抗告費2,0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聲請人於第三 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7號 裁定核定為40,00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訴訟費用 之諭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480元(計算式 :230,592+345,888+2,000+40,000=618,480),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