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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游貴香
相對人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1,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基隆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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